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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放弃的财产不得因财产增值再行主张
发布时间:2016/10/8 16:14:24   文章栏目:婚姻家庭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樊XX与高X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1998)民终字第146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法客按:男方)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法客按:女方)

委托代理人:略

 

樊XX为与高X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樊XX与高X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X冰。1995年3月至7月,樊XX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20万元股金。

 

1996年9月16日,在樊XX父亲樊X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的《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X林与其子樊XX、樊X伟、樊X辉各占四分之一,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XX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红利的分红;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

 

同年11月27日,樊XX与高X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X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到26岁止。樊XX另立字据:“暂欠高X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XX与高X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1997年6月4日,康XX公司股东周XX与樊XX达成的《樊XX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XX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XX的全部股份;周XX已付樊XX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XX须拿出100万元给高X。

 

同年9月8日,高X以其与樊XX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XX在康XX公司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X: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X林等人在康XX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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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

 

高X知道以樊XX名义投入康XX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XX投入康XX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XX已支付樊XX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樊XX与高X争议的康XX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XX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X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XX、高X各半享有。樊XX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XX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X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XX另付给高X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X的150万元之内。

 

据此判决:一、樊XX与高X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XX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之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XX公司的部分,樊XX与高X各享有该债权的一半;三、樊XX因转让股份已经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X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 000元,由樊XX负担40 000元,由高X负担10 000元。诉讼保全费52 000元,由樊XX负担40 000元,由高X负担12 000元。

 

樊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其与高X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XX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高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樊XX与高X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X明知樊XX在康XX公司投资股金,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XX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XX与高X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投入康XX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XX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XX依据其与高X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投入康XX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XX立字据“暂欠高X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其与周XX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拿出100万元给高X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X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00元,由樊XX负担10 000元,由高X负担40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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