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TYPICAL CASES

解聘“先跑老师”范美忠违反劳动合同法
发布时间:2016/10/27 10:31:42   文章栏目:劳动人事   浏览次数:



范美忠1997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历史系,在都江堰的民办学校光亚学校任语文教师。因为他在博客中披露自己在汶川大地震时最先跑出教室而成为当时的热点人物,人称“范跑跑”或“先跑老师”。也正因如此,范美忠所在的学校对其发出解聘的正式书面通知。请问学校是否能因范美忠在其博客上的言辞而解聘范美忠呢?

· 律师说法

从法律角度分析,范美忠与都江堰光亚学校显然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范美忠所在的学校确实已对其发出解聘的正式书面通知”,即学校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有法定的理由,符合法定的程序。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如下:

一、过失性解除。即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过失性解除。即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范美忠并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无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也非依法裁员,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范美忠如果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学校应当继续履行,当然,范美忠也可以选择要求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文来源:中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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