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TYPICAL CASES

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时间:2016/10/18 11:17:13   文章栏目:刑事辩护与代理事务   浏览次数:


2005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范某在一商店门前玩,见同村的唐某骑脚踏三轮车经过,便开玩笑地说“鬼子(指唐某),你的‘宝马’还可以嘛,搭了两个人还装了一把柴”,并朝脚踏三轮车后载的柴木踢了一脚。三轮车走过几米后,搭乘车坐在柴木上的宋某叫唐某停车,并下车捡了一块重约5斤的大石头向范某的脚下砸去。范某跳起躲开后,即冲上前去,从后面抱住宋某的脖子说:“你还敢打我!”然后将宋某摔倒在地。宋某头部触地,当即不醒人事,伴有呕吐等症状。范某将宋某扶起,并拦了一辆班车由宋某的妻子送宋某去就近的诊所治疗,自己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5日,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系颅脑损伤致死。


分析解答: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区分两者关键是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案中,范某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只是相识,并没有任何嫌隙,整个案件纯属偶然玩笑引起,从范某“你还敢打我”的话语中可知,范某是在被害人用石头砸了他之后,出于气愤而临时起意反击而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这种将对方摔倒的行为,实属一般的常规殴打行为,通常情况下,会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但不会造成实质性伤害。根据本案犯罪起因、打击的手段和事后范某与他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实际情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可知范某显然没有明确要造成宋某肢体损害或者器官功能障碍的故意伤害意图,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范某具有刑法意义上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范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律师提醒: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还经常把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相混淆。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文来源:中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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