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TYPICAL CASES
2009年1月27日,甘某乘2301次旅客列车,返南宁。当晚8时20分列车运行于遵义至贵阳区间时,甘某见车上一名妇女走于11号与12号车厢连接处,其即起歹念,将该妇女推进12号车厢,锁上通道门,强行扯脱该妇女外衣并搂住进行猥亵,遭受害人极力反抗挣扎。甘某在强制猥亵该妇女的过程中,被经过该车厢的旅客杨某(武警贵州省黔南支队通讯参谋)制止。1月31日,柳铁公安机关以甘某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其刑事拘留,2月11日逮捕,3月10日,柳铁运输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成立。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分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情况下为男性,女性可成为共犯,指使或帮助男性实施对其他妇女的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性剌激和性满足的目的。犯罪客体为,妇女的自由、价格尊严和名誉权。犯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犯该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众,指三人以上为众。聚众,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是指供众人活动的场所。旅客列车是公共场所之一。
该案中被告人甘某是39岁的男子,在旅客列车上故意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要件,应受刑罚处罚。鉴于其虽在公共场所作案,但尚不是当着三人以上实施,最终判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有期徒刑二年。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本文来源:中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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