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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可以"退一赔三"? 消费者维权需了解这些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3/25 23:34:11   文章栏目:行业资讯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牌4YZ-4F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产品出厂编号为37*******99,发动机号:A51***00031,车牌号:京17***48。所购买车辆发票显示18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131500元。随后,原告将收获机投入生产、生活之中。在使用过程中机器屡次发生故障,抛送电机不工作,导致主梁不报警,造成不能工作,发动机螺丝经常脱落,剥皮棍不剥皮,车架变形,收割过程中掉穗、漏籽,粮仓油箱漏油,发动机经常打不着火,新车轮胎出现多处裂痕,传送皮带断裂等多处质量问题,出现故障后原告及时与售后联系,售后前期派人进行多次维修,均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但问题一直没有根本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商业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31500元,以及三倍赔偿原告人民币394500元,合计人民币526000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未提及属于产品缺陷或产品瑕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31500元及利息暂计8172元(以13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结果:(判决结案)

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买卖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1500元,原告退还被告出售的玉米收获机一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42930元。


案件焦点问题:

1、本案在鉴定报告未鉴定为产品缺陷的前提下,可否通过证明销售者存在欺诈而适用《消法》要求退一赔三?

2、适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否需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足以造成解除合同的条件?

3、解除合同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对于本案而言,因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消费者购买不久后便无法正常使用,故,笔者最先考虑适用《消法》第55条有关退一赔三的规定帮助消费者维权。但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需证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有的欺诈行为。随着案件进展,涉案产品鉴定报告结论并未鉴定为产品缺陷,而只是单纯产品质量问题,且通过搜集证据后发现,即便涉案产品宣传册或网页宣传中所示功能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想要法官认定经营者作出了欺诈行为,必须要说服法官,经营者的不实宣传,或不实说明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单独凭借该份证据很难使得法官采信经营者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因此,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申请退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考虑三点问题:1、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由被告所致?2、被告是否违约,其违约行为是否足以满足解除合同要求?3、被告支付货款多少,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鉴定报告只是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并未证明存在严重或一般质量问题,原告因在先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维修,但迟迟未维修好,故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足以满足解除合同条件,对应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服务单据,根据法院最终判定也认可了该事实。而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是由被告造成,当庭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保养及操作失误所致,但考虑到涉案产品在购买后不久便出现问题,故对于保养的质疑应属无稽之谈。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对退还货款后要求支付利息,法院考虑到原告在维修期间存在使用产品的客观事实,故未予支持。

 文章来源: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 王沛13601156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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