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费3093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42930元。
对于本案而言,因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消费者购买不久后便无法正常使用,故,笔者最先考虑适用《消法》第55条有关退一赔三的规定帮助消费者维权。但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需证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有的欺诈行为。随着案件进展,涉案产品鉴定报告结论并未鉴定为产品缺陷,而只是单纯产品质量问题,且通过搜集证据后发现,即便涉案产品宣传册或网页宣传中所示功能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想要法官认定经营者作出了欺诈行为,必须要说服法官,经营者的不实宣传,或不实说明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单独凭借该份证据很难使得法官采信经营者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因此,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申请退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考虑三点问题:1、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由被告所致?2、被告是否违约,其违约行为是否足以满足解除合同要求?3、被告支付货款多少,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鉴定报告只是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并未证明存在严重或一般质量问题,原告因在先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维修,但迟迟未维修好,故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足以满足解除合同条件,对应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服务单据,根据法院最终判定也认可了该事实。而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是由被告造成,当庭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保养及操作失误所致,但考虑到涉案产品在购买后不久便出现问题,故对于保养的质疑应属无稽之谈。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对退还货款后要求支付利息,法院考虑到原告在维修期间存在使用产品的客观事实,故未予支持。
文章来源: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 王沛13601156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