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TYPICAL CASES

企业“傍名牌”触不正当竞争暗礁
发布时间:2016/8/24 16:37:48   文章栏目:公司法律事务   浏览次数:

       据统计,2013年至今,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0余件,受案数量居广州市基层法院之首。近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对该院近年来审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指出:目前,被侵权主体多为行业内知名企业;不正当竞争方式主要是“傍名牌”。一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违反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建议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异地使用企业字号造成混同

 

  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于2005年2月在广州市越秀区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眼镜研究、开发、设计、验光等业务。“直通车”系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由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中率先注册。

 

  2013年9月,被告杨华太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成立华视眼镜店,该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票据上均使用了“直通车”标识。直通车眼镜公司认为,其字号“直通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杨华太在其经营店铺擅自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华太停止使用“直通车”标识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7000元。

 

  杨华太辩称,其于2013年11月独资成立了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并授权自己从2013年11月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使用“大众直通车”字号开拓眼镜市场。因此,杨华太在华视眼镜店招牌、装潢、销售票据上使用“直通车”标识,是经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直通车”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尽管杨华太使用“直通车”标识经过了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的授权,但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注册“直通车”字号的时间要晚于广州直通车,广州直通车对“直通车”字号享有在先使用权,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对杨华太的授权行为缺乏正当性。华视眼镜店与直通车眼镜公司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杨华太应当知道“直通车”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企业字号,在明知的情况下,杨华太非但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反而在华视眼镜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单据使用“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目前,我国企业字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模式,相同的企业字号可在不同行政区域内进行登记。鉴于此种管理模式,不少经营者采用“迂回战术”,先在某地注册与其他行政区域知名企业相同的字号,然后以授权、许可、监制的名义在知名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内使用该字号,经营与知名企业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企业字号具有跨地域效力,可以通过授权、许可等形式在异地使用,其前提是不能攀附知名企业字号的商誉,使相关公众混同商品主体,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擅用“黑人”牙膏装潢

 

  原告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自生产“黑人”牙膏以来,就一直持续使用“DARLIE及黑人头像图形”牙膏装潢,上述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为“黑人”牙膏商品所特有的包装和装潢,应受法律保护。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广州某化工公司持续在多款牙膏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黑人品牌牙膏在20世纪30年代已进入中国市场。原告自2003年起开始生产和销售涉案特有装潢的“DARLIE+黑人头像图形”牙膏产品,且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报纸媒体、电视广告、商业活动等方式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拓展市场,使“DARLIE+黑人头像图形”牙膏产品和特有的包装装潢在中国牙膏市场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DARLIE+黑人头像图形”属于“黑人”牙膏的特有装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主观上有借助原告商品装潢提升其产品竞争地位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所独有的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本案中的“DARLIE+黑人头像图形”经原告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黑人”牙膏的特有装潢,相关消费者通过该装潢与原告的商品相联系,“DARLIE+黑人头像图形”具有区别原告商品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作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虽然没有注册为商标,但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当经营者发现他人擅自使用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寻求行政、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抢注企业商标行为不当

 

  “JETBeam”为原告金柏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权利商标。2010年1月1日,金柏公司授权被告思迈公司、希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使用“JETBeam”商标,销售“JETBeam”系列产品,2010年11月16日又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进行维权。在被告思迈公司、希脉公司使用“JETBeam”商标销售“JETBeam”产品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严重违反代理商政策,以被告思迈公司及被告李文杰的名义在境外抢注“JETBeam”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有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功能、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致使原告产品无法在境外销售,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思迈公司是“JETBeam”品牌经销商,被告李文杰是被告希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均应明知“JETBeam”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总局注册,却以自己的名义将相同商标在香港、澳大利亚、欧盟进行注册,注册商品的类别相同或相似,其行为构成商标抢注。然而,该行为发生在境外,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故法院对该争议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国际间商标恶意抢注,是指一国企业或自然人明知其注册的商标属于他国企业或自然人,基于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将他国企业或自然人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在本国或其他地域范围内抢先注册。分析国际间商标恶意抢注现象出现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注册在先”确权原则为商标抢注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即谁先在该国和该地区注册商标,谁就拥有商标的专用权,并获得该国和该地区的法律保护,在先申请者可以排斥在后申请者获得注册。二是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即在某一国内注册的商标,只有在其注册国境内受到保护,在他国不受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抢注者可以合法地把自己的产品冠以抢注的知名商标进入世界市场,挤压被抢注商标的企业开拓市场空间。

 

  对于恶意的抢注,各国商标法律都设立了相关救济措施。我国商标法设立了从抢注期间的异议程序,到抢注后的商标宣告无效和撤销制度,这些规定或制度为被抢注者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救济程序,但适用这些制度和程序的前提是商标抢注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即一般是我国商人抢注国外企业的商标,国外企业要求我国司法给予司法救济。我国企业的商标在境外被抢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无法调整的,权利人只有至抢注地遵照该国法律寻求法律救济。

 

  使用“世界最薄”虚假标识

 

  冈本株式会社的冈本避孕套曾在2012年3月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薄度纪录保持者”,随后该纪录被大明公司避孕套于2013年12月2日打破。2014年5月,大明公司在广州买到冈本避孕套,发现外包装仍有“世界最薄吉尼斯世界纪录”等用语。大明公司以冈本虚假宣传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要求冈本株式会社在实体店及各网站停止销售有上述广告用语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明公司与冈本株式会社均是销售避孕套的经营者,双方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大明公司避孕套于2013年12月2日获得“最薄避孕套”吉尼斯世界纪录,平均厚度是0.036mm,打破了冈本株式会社的冈本避孕套于2012年3月27日获得的平均0.038mm的“最薄避孕套”吉尼斯世界纪录。冈本株式会社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大明公司商品的竞争力造成了负面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性质、用途、产地等。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种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例如将一般产品宣传为名牌产品;另一种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通过宣传上的渲染手段导致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对商品的选择。本案中,大明公司避孕套平均厚度打破了冈本避孕套于2012年3月27日获得的“最薄避孕套”吉尼斯世界纪录,冈本公司在知晓新的世界纪录后,应当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世界最薄”的宣传标识,否则,即属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构成对大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司法观察

 

  六成被侵权主体为知名企业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诚信是每个市场主体的经营之本。然而,市场经济中存在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违反了公认的诚信原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遭遇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该如何维权?

 

  据统计,2013年至今,越秀区人民法院审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0余宗,受案数量居广州市基层法院之首。从审理的情况来看,不正当竞争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近六成被侵权主体为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如周六福珠宝、美即面膜、黑人牙膏等知名商品的厂商,侵权人为同行业不知名的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二是不正当竞争方式主要表现为“傍名牌”,即侵权人仿冒知名企业的商标、企业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其他经济价值的商业标识,以图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名牌企业,从而扩大销路,获取利益;三是侵权行为非典型化,侵权人通过抢注商标、异地使用企业字号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些行为均已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四是侵权场所延伸到虚拟网络,部分案件中,侵权人在网络平台上仿冒知名企业商业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

 

  不正当竞争给消费者、企业、行业及社会带来的危害和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对此,越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认为,法律和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九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诋毁商誉。

 

  对于前述九种之外的违反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造成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受到法律规制。鉴于司法保护具有天然滞后性,执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于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进行严肃查处,短时间内清除市场内不正当竞争苗头,净化市场秩序。从宏观角度看,应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序的市场秩序更需要经营者树立公平、诚信的竞争理念。企业自身必须更新观念,主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以自身优良品质和优质服务拓展市场,赢得客户认可。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欧阳福生 杨婷欧阳福生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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