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TYPICAL CASES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认为此案系公司保安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小兵系东海公司的员工。2014年底,小兵未佩戴厂牌被东海公司保安老葛阻拦进厂,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小兵倒地受伤,后小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小兵患有颈椎问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状。2015年1月,公安机关经委托对小兵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案情调查结合病历记载,小兵颈椎损伤发生、表现及病程发展不符合推倒外伤所致,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对其受伤致右后顶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之后,小兵要求老葛和东海公司赔偿其损失,东海公司先行支付其1万元,但关于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小兵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兵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对老葛人身侵害与其受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小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遗留的颈部活动障碍的伤残后果,主要由其本身颈椎的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退行性变所致,但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为此,小兵请求法院判令老葛与东海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2万元。
东海公司认为,小兵的损害并非老葛执行公务所致,而是小兵与老葛之间的个人人身纠纷,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老葛则认为,其阻止小兵进厂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故小兵的损失应由东海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由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纠纷。东海公司保安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行为后果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东海公司承担,而不由老葛承担,东海公司是适格被告。
根据鉴定意见,小兵目前遗留的颈部活动障碍的伤残后果,主要由其本身的颈椎的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退行性变所致,本次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起到次要作用,因此,法院酌定小兵对损害结果承担65%的责任,东海公司对小兵损害结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小兵各项合理损失为22万元,故东海公司应赔偿其7.7万元。扣除东海公司已先行支付小兵的1万元,东海公司还应支付小兵6.7万元,驳回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记者 安海涛 (201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