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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迈律师提醒您:远程教育存在欺诈 疫情期间上网课需注意!
发布时间:2020/3/9 19:26:14   文章栏目:行业资讯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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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期间,在线远程教育行业兴起,“网课”的形式可以让大家足不出户学习感兴趣的课程,充实知识储备。但在选择教育机构时需谨慎,避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如遇到远程教育存在欺诈情形,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面以案释法为大家讲解: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9日,刘某在一家知名教育机构报名参加了A大学的在线远程教育课程,刘某当日支付了学费。直至8月份,教育机构称无法向刘某提供A大学的教育课程,只能改为提供B大学的教育课程。刘某不同意更换学校,并要求教育机构退款,但教育机构仅同意退还刘某部分学费,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刘某将该教育机构诉至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冒用A大学的名义进行网络教育招生,该行为给刘某造成了误解,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刘某要求教育机构退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与教育机构签订培训合同并交纳学费,其有理由相信教育机构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专业的教育培训服务。然而,教育机构并未为刘某提供成功报名A大学的相应课程。经查实,教育机构与A大学并无任何合作关系,亦未获得A大学的网络教育招生授权。而且,根据教育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远程教育。教育机构作为教育培训的提供方,应当对其办学资质、招生范围尽到充分的披露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教育机构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刘某的诉求得到了法律支持

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教育机构应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招生,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机构的办学资质、招生范围尽到充分的披露义务;教育机构以其他学校名义进行招生的,应当获得证明与该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书面授权,并将其授权明确展示给学员且向学员说明其合作关系。本案中教育机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线远程教育不同于线下实体教学,教育机构可以通过网络的包装来掩盖其教育资质和教学实力的欠缺,消费者受制于空间的隔离,往往容易轻信商家的宣传而受骗。因此,消费者在签订网络课程合同前应当秉持审慎原则,认真审核选定的教育机构是否具备远程教育的资质。若发现教育机构存在欺诈行为应保留证据,并向律师咨询,以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 李振浩 13601153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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