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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签字未盖章,其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4/23 19:13:20   文章栏目:行业资讯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包括石膏板、大芯板等工程装饰材料。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补签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调解结案)

1.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北京XX有限公司货款261765.94元(第一笔于二零一九年十月十日支付50000元;第二笔于二零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支付105882.97元;第三笔于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105882.97元);

2.上海XX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九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北京XX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3.若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照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中任意一笔或几笔付款义务,则上海XX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北京XX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且北京XX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中的剩余全部货款及第二项律师费申请强制执行;

4.上述款项付清后,北京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就本案所涉合同再无任何争议;

5.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保全申请费1990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上海XX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九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给北京XX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问题分析:

只有收货方个人签字但没有企业盖章的销售单的证明效力?

       本案虽已调解方式结案,但从全案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现有证据包括销售发票、销售单、买卖合同、银行收款回单虽完成原告对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不难看出相关证据(如:销售单)只有收货方个人签字,并没有合同相对方企业盖章,本身无法将收货人与送货企业联系起来,其对于本案实际销售金额的证明仍然存在一定的瑕疵。

对于这个问题从相关实务审判来看,常见三种情况:一是相对方对该证据认可;二是相对方认可签收人为企业员工,但否认员工取得签收授权;三是相对方否认签收人为企业员工。从民法对于代理行为理论这一角度出发,只有当合同相对方对该实际收货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认定该签收行为的证明能力。因而对上述三种情况中送货单的证明能力的认定无外乎存在以下可能:一是收货方认可:在法院审查如无虚假诉讼等特殊情况后,一般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直接予以认定;二是签收人为企业部分特殊岗位人员(如公司经理,采购部工作人员等),这种情况不需要企业专门授权便可从事签收工作,其行为符合我国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特征,其行为也通常被视为企业的默示授权而直接获得法院认可;三是签收人为企业普通员工,但无法明确获得企业明确签收授权时,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判定由企业不同员工签收行为已被长期认可时,才可推定该员工已经获得签收授权;四是签收人非企业员工,在无其他证据表明企业授权该签收人签收的,此时应细分两种情况:其一是签收人与企业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当事人之父母,配偶;其二,签收人非本企业员工,与合同相对方无任何其他特殊关系。对前一种情况,如果根据交易习惯足以使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也符合民法关于表现代理的特征,法院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后一种情况,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销售单签收人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采购部相关人员,其签收行为本身并不需要专门授权,便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该行为理应视为具有企业的默示授权,故,即便本案最终以判决结案,也理应对于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得到认可。

文章来源: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

                   王沛13601156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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