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0日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2019)京XX民初XXX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常某(宋某配偶)与宋某共同偿还朱某、高某借款1350000元,并以135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朱某、高某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常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不知悉涉案借款,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为宋某投资买房所用,未用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本案上诉人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也辩称自己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但依据庭审中的陈述“确认高某等人专程从广州赶到北京,一直在宋某和常某家中居住,出具借条时,常某也在家中”且通过宋某在一审中反复强调高某等在其家中情绪激动,常某在此种情况下不可能不知晓高某等人的来意。加之常某曾通过自身银行卡曾转账给高某5万元的事实,据此法院推定其不可能不知道给高某该笔5万元的原因。因此推定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知情,且通过后续履行还款义务追认此笔债务。
另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有关涉案借款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二审法院虽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事宜予以纠正。但考虑到上诉人对借款事后追认,不论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问题,法院不再予以判定。
文章来源: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 王沛 13601156751